广州37号文返程投资和境外投资备案办理-境外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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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前往海外投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在前往海外投资前,需要按照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实行对外投资备案和核准管理。
那么,核准管理和备案管理
有什么区别?哪些情况下必须要经过核准,方可投资,哪些情况下需要备案呢?下面刘生进行了详细梳理。
我们首先来看,核准管理和备案管理有什么区别? 企业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涉及敏感
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需要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需要实行备案管理
。接着,我们来看,企业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在哪些情况下需要通过核准,方可投资?具体应该如何申报??
企业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涉及敏感 和地区需要核准,具体包括: 1.与我国未建交的 和地区;2.发生战争、内乱的
和地区;3.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
投资的 和地区;4.其他敏感 和地区。 企业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涉及敏感行业需要核准,具体包括: 1.
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2. 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3. 新闻传媒4.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
有关调控政策, 需要限制企业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的行业包括以下: 1)房地产 2)酒店 3)影城 4)娱乐业 5)体育俱乐
6)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发改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投资主体情况;?
2.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3.项目对我国 利益和 安全的影响分析;
4.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注: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发改委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发改委提交。?
在16年2月,刘生协助广东一家企业办理向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注资汇款的业务中,我们详细了解了企业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进行备案的流程。
刘生首先到国内某中资银行,咨询关于如何打
投资款前往境外,银行给出的回复是投资款必须通过境内企业对公帐户汇出,不能以股东的个人银行汇款;其次,境内企业如需向境外汇投资款,境内企业必须先取得对外投资备案证书;此外,境内企业
向境外汇投资款,需满足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对外投资的要求。
接着刘生咨询了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对外投资,必须满足哪些条件,给出回复如下: 1.
境内企业对外投资,其境内企业必须成立满一年; 2. 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的款项不能大于境内企业注
册资本; 3. 境外设立的企业,必须与境内企业的行业有关联; 4.
对外设立机构成立后,从第2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必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交年检报告; 5.
境内企业对外投资,必须前往企业所在地的
商务部对外合作处,办理投资备案证书;
接着刘生又到市商务部及发改委咨询了办理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备案证书的流程及细节
终协助该公司拿下了商务部发改委的两个对外投资的批文 在刘生整个咨询过程中,没有一个部门可以统一
全面详细的解答全部流程,每个部门只负责自己的那部分环节,无论从精力还是时间来说都给企业增加了不少的负担。对于整个环节而言,办理对外投资备案证书是
前置的环节,特别是投资项目情况
说明,是批准备案项目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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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介绍?
我司是一家专业的跨境商务咨询公司,主要从事跨境投资(odi)设计及落地、红筹和vie设计及落地、返程投资设计及落地、进出囗咨询等方面的专业团队。经过多年在这一领域的深耕,我们已为上百
家企业的海外投资和并购、红筹和vie设计的政府审批环节提供了咨询方案,为众多的企业架设起从境内到境外,从境外到境内的合法的资金通道。我们这部分客户中的15%是上市企业。让资金的进出境
合法、合规,为企业的“走出去”保驾护航,是我们的理念。在咨询项目中,我们往往能提供独到观点及真知灼见,这也是我们为客户服务的过人之处。这些真知灼见的背后,是企业每年数亿美元的跨
境投盗项目。? ?
业务范围:1、公司构架规划,境外公司设立、跨境税收筹划、离岸豁免2、odi(企业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备案办理3、fdi(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个人odi备案直接投资)备案办
理4、37号文境外融资vie架构搭建5 、qdii通道搭建6、法律服务法律咨询、国际公证、法务顾问、尽职调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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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阅读
显然,路径三下设立的中心将与icsid类似,如果希望沿线
放弃icsid转而选择中心,则需要有针对性地设计中心的仲裁机制,以彰显其对icsid的优越性。为此,至少有两点可以考虑:
,可以要
求组成仲裁庭的三名成员中至少两人应是沿线 国民,这样首先可以纠正icsid机制下少数发达 仲裁员主导的问题,提升中心对发展中
的吸引力,同时还可以体现中心的“一带一路”特色;第
二,可以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构。首先,它可以矫正临时仲裁庭带来的裁决不一致问题,增强裁决的可预见性和合法性。其次,它有利于中国利益的维护。“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将成为主要的资本输
出国,中心处理的案件可能具有不对称性的特点,即原告主要为中国企业,而被告为其他沿线
。这可能减少中国国民被选任为仲裁员的机会。如能设立常设上诉机构,通过保证至少一位中国国民担
任该机构成员,可以加强我国在该机构中的影响力。
后,icsid曾意图增设上诉机制,但由于icsid公约修订的困难而放弃。对于新设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而言,则不会存在这一困难。
“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设计的第四条路径是借鉴欧盟提出的常设投资法院(ics)建议。目前,欧盟已经签订的几部双边投资条约已经采用了ics,例如欧盟与加拿大的ceta。ics的本质特征是设
立一个常设的法院来处理投资者-东道国争端。在传统的投资仲裁机制下,仲裁员由每个案件的争端当事方选任,这种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是包括投资仲裁在内的仲裁机制的基本特征。但是,ics中法官是
在法院组建时由缔约国选任,有固定任期。其中,三位法官将审理每个具体案件,人选则以事先确定的轮转机制来决定。这样,不仅投资者,而且具体案件的被诉东道国也不能任命审理案件的法官,从
根本上改变了传统仲裁机制下当事方选任仲裁员的机制,是对传统投资仲裁机制的根本性改革。改革的目的首先在于回应人们对投资仲裁中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疑。在投资仲裁中,仲裁员主要是
来自发达
的少数国民,他们常常在一个案件中担任仲裁员,又在同时或者此后处理相同或者类似问题的投资仲裁案中担任当事方的律师,引发人们对利益冲突的疑问。同时,仲裁员的收入与仲裁案
件的数量密切相关,由于投资仲裁通常以投资者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发起,仲裁员可能为了经济利益而倾向于做出有利于投资者的裁决,吸引投资者使用投资仲裁机制。在ics的常设法院机制下,不仅法
官任命不再直接与案件数量挂钩,而且目前ceta等条约禁止法官在任职期间在其他投资争端中担任律师等职务,在条件成熟时(在双边条约下案件数量足够或者在多边投资法院机制下),法官还将全职
工作,这样便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斩断裁判者和裁判结果之间直接的经济利益联系,增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此外,与临时组成的仲裁庭相比,人数较少且固定的常设法院法官更可能作出具有一致性
的裁决。当然,ceta等条约中的ics还设置了上诉机制,以保证裁决的一致性。尽管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机制的必要性有所减弱,但仍可供借鉴。
鉴于ics在促进裁判者的独立性、公正性以及裁决的一致性方面的积极作用,设立“一带一路”投资法院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路径。其难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前三种路径都可以与现有投资仲裁机
制相互衔接,而投资法院是对传统机制的根本性改变,其裁决很可能无法依据icsid公约和纽约公约在第三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而只能依据设立法院的国际条约在该条约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同时,它也可
能面临来自传统机制的较大阻力。第二,设立法院的国际条约将规定,东道国同意将相关投资争端提交该法院解决,意味着加入条约便接受了法院管辖权。这与加入icsid相比,对
的政治意愿要求更
高,因为加入icsid并不等于对具体争端作出仲裁同意。
总而言之,“一带一路”投资仲裁机制建设在理论上存在两种模式、四种路径,各有优缺点。总体来说,从我国现有仲裁机构到“一带一路”投资法院,四种路径的难度由小到大,但对我国在沿线
投资可能提供的保护力度同样逐步增强,我国在国际规则制定中的影响力也随之加大。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进“一带一路”投资仲裁机制的建设。如前所述,目前路径一已经实现,我国正致力于
实现路径二,即联合沿线 商会组织争取设立一个国际性的民间仲裁机构。
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和路径,吸取已有投资仲裁改革的经验,更好地设计仲裁程序规则都是必需的。除少数问题之外(如仲裁庭/法院的组成等),大多数仲裁规则在四种模式下具有共性,因此,有必要深
入了解2017年的cietac规则,它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我国愿意采纳的“一带一路”仲裁规则。
三 仲裁程序规则:以cietac规则为例
cietac规则全面规定了适用于cietac管理下的投资仲裁程序规则,在此仅择要介绍部分体现了晚近投资仲裁规则改革的创新性规则。
(一)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与回避
cietac规则第16条规定,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在仲裁程序中出现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第17条规定,如当事方申请
仲裁员回避,另一当事人同意的,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否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第16条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以及第17条规定的
由仲裁管理机构(而不是仲裁庭自己)作出决定,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符合晚近改革趋势。
(二)被诉东道国的反请求
由于投资仲裁基本上由投资者提出仲裁申请而启动,被诉东道国提出反请求的能力被视为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的一个重要途径。仲裁庭是否拥有审理反请求的管辖权,主要取决于构成仲裁协议的相
关文件(如投资合同或者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不过,cietac规则中较为详细的规定便利了被诉东道国反请求的提出。其中,第23条要求,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书应详细列明三个方面的内容: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任何支持其请求的证据;请求的救济以及索赔金额。第24条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变更或补充反请求,同时规定了仲裁庭可以驳回修改请求的情形。
(三)快速审议程序
如何尽早驳回投资者的“轻浮之诉”,减轻被诉东道国的诉累,是晚近投资仲裁改革的关注事项之一。2006年,icsid修订仲裁规则,引入了第41(5)条异议程序,以快速驳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诉请。尽管该条款规定(任一)当事方有权提出异议,但实践中主要是由被诉东道国针对投资者的诉请提出异议,还从未出现投资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出异议。
cietac规则第26条“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先期驳回”借鉴了上述icsid规则,但明确将反请求也纳入该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申请先期
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先期驳回请求应尽早提交,除仲裁庭另有规定,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为理由的先期驳回请求
迟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对反请求的答辩时提出;仲裁庭应在先期驳回请
求提出之日起9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裁决,不过该期限可经仲裁庭请求适当延长。
(四)第三方资助
虽然国内诉讼和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在一些
早已得到认可,但是近年来,第三方资助投资者提出仲裁申请的案例不断增加,引发了人们的忧虑。因此,ceta等条约开始纳入第三方资助条款,主
要是提出信息披露的要求。而cietac规则第27条“第三方资助”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27条第1款界定了“第三方资助”: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实体协议承担参与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情形。第2款则规定,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
毫不延迟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性质、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及管理案件的位于北京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也有权命令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
人披露相关情况。第3款规定,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了披露要求。相比之下,ceta仅仅要求披露第三方的姓名和地
址,且未就仲裁庭可主动采取的行动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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