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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收到几个如何设计股权架构的咨询,咨询人都提到要以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经过沟通,笔者发现他们对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了解不全面甚至存在误区,特出专刊详细解答。本文仅从税务角度对合伙企业的涉税方面进行分析。
1.合伙企业—名不副实的税收透明体
合伙企业中的LP实际都是上市主体中的董监高,高管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锁定期12个月)。
根据财税[2012]85号《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问题一:限售股股东解禁日前,通过合伙企业间接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其应纳税所得额能否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税[2015]101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问题二:个人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息红利,能否适用上述差异化个税优惠政策?
实务中,据笔者了解,浙江省(宁波除外)税务机关在执行口径中,以上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其他省份几乎全为否定。
合伙企业的穿透实际只是征管主体的穿透,主体适用的政策多不允许穿透主体适用。
2.个人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